常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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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20-09002

市直各预算单位:

现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常德市财政局

2020年7月30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17〕17号)、《关于深化湖南省省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湘办〔2020〕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控制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承担资产处置的制度建设、监督检查,以及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等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并充分利用“湖南省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处置方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划转、调拨、对外捐赠等;

(二)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九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资产,不得报废。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

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对处置方式、评估价值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因故终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处置交易凭证及相关情况说明,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资产、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1. 单笔金额5万元以下呆账、坏账等货币性资产报损;

2. 除房屋及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包括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1. 单笔金额5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呆账、坏账等货币性资产报损,及20万元以下对外投资(含股权)的处置;

2. 50万元以下房屋及构筑物的处置;

3. 跨部门划转、调拨资产;

(三)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 单笔金额20万元(含)以上的呆账、坏账等货币性资产报损,及20万元(含)以上的对外投资(含股权)处置;

2. 50万元(含)以上房屋及构筑物的处置;

3. 跨级次、跨地区划转、调拨资产;

4. 土地资产的处置。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基本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资产清单等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审核、审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对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

(三)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获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依据批复意见和相关规定及时实施资产处置,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处置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四)账务处理。处置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凭处置批复、处置结果以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变更登记资产(电子)台账。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资产清单;

(三)资产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四)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应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五)对外捐赠资产的,应提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以及主管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应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七)资产报损应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不同,提供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认定资料;

(八)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九)对外投资(含股权)处置,应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以及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十)货币性资产损失处置,应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证明或法律文件;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备案或核准。

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转让的资产,原则上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资产处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集中处置。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因处置国有资产发生的评估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公告费等成本费用,不得在处置收入中坐支或直接抵顶处置收入,其支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资产处置收入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及时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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